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和证据保全、调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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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 (一)保全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全的若干意见》(节录)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需提供与申请保全金额等值的现金或实物担保。 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的,须提供不少于其诉讼标的10%的现金担保,但最少不低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对涉及民生、国家利益等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可免予担保。 第五条 申请人不能足额提供现金或实物担保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信用保证加现金、实物担保等组合方式提供担保,采用组合方式提供担保的,其中现金或实物价值不能少于申请保全金额的20%。 第六条 申请人提供一个或多个信用担保的,保证人的注册资本一般不能少于其担保金额的二倍,且其净资产不得少于担保金额。 第七条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担保人工商登记资料(含最近上一年的年检资料、股东名册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须提供不少于其担保金额价值的实物,并提交相应物权凭证、证明担保物现值的评估报告等材料。如以他人财产进行担保的,除上述材料以外,应同时提交担保人的书面担保函。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住宅性质房产担保的,该房产必须是可供执行的房产,并与房产的共有权人到人民法院签署担保函,或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书。 第十一条 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可免予其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未依照规定要求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适格担保的,应当驳回其申请,退回保全申请费。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第四条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在诉讼、仲裁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五条 下列当事人在诉讼、仲裁中或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但经审查其申请明显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或明显超出必要范围的除外: (一)低保对象、法律援助对象等确实经济困难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的; (三)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 (四)银行、保险公司、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 (五)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发生诉讼的小额贷款公司、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 (六)其他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第六条 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金钱担保、物的担保;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提供的信用担保。 上述担保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组合适用的,可以相应减少保证金的数额或减少作为担保物的价值。 第七条 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书,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原则上以保全不当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限,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九条 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方式,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以及担保物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一条 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金钱担保: (一)诉前、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 (二)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 (三)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涉嫌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金钱担保的,一般按不低于申请保全标的额的20%交纳保证金。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保全风险,人民法院可要求申请人交纳最低不少于保全标的额10%、最高不超过保全标的额100%的保证金。 交纳保证金的方式,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汇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存款账户,并由人民法院冻结相应金额。 第十三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二)该不动产为住宅房屋的,必须是可供执行的房产; (三)该不动产未设定抵押,或虽设定了抵押,但扣除优先受偿的抵押债权后的价值足够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担保的,除应当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不动产担保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的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原件; (三)能够证明担保物现值的证明文件,如价值评估报告等。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动产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动产享有合法所有权; (二)该动产为依法可流通的物; (三)该动产为不易损、不易耗、不易变质、易保管的物; (四)该动产未设定担保,或虽设定了担保,但扣除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后的价值足够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动产担保的,除应当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供动产担保的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作为担保物的动产的所有权凭证,或取得该动产支付对价的凭证原件; (三)作为担保物的动产的清单及关于其存放地点、保管人员等情况的说明; (四)能够证明担保物现值的证明文件,如价值评估报告等。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可以交易变现的财产性权利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担保人除提交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权利凭证原件及其现值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动产、财产性权利担保的,担保物的现值应不低于申请保全标的额的50%。 第十九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对动产应当指定专人或单位保管。 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选择融资性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的,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欠发达地区可以适当放宽),且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额; (三)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除应当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近三年的纳税凭证和最近三个月的保证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的书面保证; (五)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 (二)上年度经营盈利; (三)依法纳税; (四)注册资本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额3倍以上,且净资产价值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额2倍以上。 保证人与申请人一般不得存在关联关系。 第二十三条 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除应当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担保书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章程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上年度的纳税凭证和近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第二十四条 如财产保全申请人增加保全请求或情势发生变化,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更大损失时,人民法院可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人民法院可驳回其增加保全请求的申请乃至解除已采取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一)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胜诉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担保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表示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 (四)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败诉,被申请人提出赔偿损失请求,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起诉的。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对申请人提供担保审查的相关规定,对其提供的担保的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民事诉讼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申请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对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三)证据保全和调取 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注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⒉民事诉讼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注意】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节录)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