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权利与义务、举证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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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一)诉讼权利 ⒈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⒉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⒊有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 ⒋有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文书的权利; ⒌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⒍有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要求重新鉴定、勘验、补充调查的权利; ⒎有进行辩论的权利; ⒏有请求法庭主持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 ⒐有查阅庭审笔录并申请补正的权利; ⒑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予以承认或反驳及提起反诉的权利; ⒒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⒓有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权利; ⒔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二)诉讼义务 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⒉听从法庭指挥,遵守诉讼秩序; ⒊提供证据; ⒋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⒌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⒍诉讼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尊重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有涉案反映的,可通过正常途径公开进行。不得通过法院外部或内部人员,以打听案情、转递材料、说情打招呼、提出实体处理或倾向性意见等形式对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施加不当影响。 (三)举证责任 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⑶特殊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由相应的当事人承担。 ⑷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⑸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⑹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⒉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和要求 ⑴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①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⑵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⒊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⑶举证的期限为答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行政诉讼 (一)权利义务 ⒈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⒉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⒊当事人有提供证据和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 ⒋原告有申请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的权利; ⒌原告有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 ⒍庭审中,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勘验人发问; 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⒏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可以申请撤诉。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上诉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 ⒐当事人有查阅庭审笔录并申请补正的权利; ⒑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⒒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依法申请执行的权利。 (二)诉讼义务 ⒈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 ⒉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⒊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期间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⒋庭审中,当事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原告中途退庭的,接自动撤诉处理。被告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⒌当事人在庭审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随意发言; ⒍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 ⒎诉讼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尊重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有涉案反映的,可通过正常途径公开进行。不得通过法院外部或内部人员,以打听案情、转递材料、说情打招呼、提出实体处理或倾向性意见等形式对案件审判、执行工作施加不当影响。 (三)举证责任通知书(仅限被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⒈被告方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将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将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⒉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方可以补充相应的证据。 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⒋被告方可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方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证书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⒌被告方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写明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申请保全证据,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⒍被告方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如果被告方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被告方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被告方提供的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方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⒏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被告方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方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⒐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程序中,被告方应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⒑被告方如果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使原告撤诉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举证责任通知书(供原告、第三人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⒈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原告或第三人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原告或第三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原告或第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被告同意质证的除外。 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纳。 ⒉原告或第三人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还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 原告或第三人申请的事项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二) 原告或第三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或第三人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或第三人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⒊原告或第三人可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原告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证书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⒋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申请保全证据,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⒍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意见可能有错误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或第三人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如果原告或第三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原告或第三人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⒎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程序中,原告或第三人应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⒏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原告或第三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⒐当事人如果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