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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14-07-24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实现与审判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产品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第三条 本院司法鉴定处是本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监督司法鉴定工作,本规定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执行。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处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

    第五条 业务庭在审理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目的和要求,送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费用应当由业务庭决定和确定。业务庭应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司法鉴定材料移交单》及送鉴定的相关材料移交司法鉴定处。

    第六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社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人民法院指定一律采取抽签方式。当事人协商选择和抽签时监察部门人员必须在场,对抽签过程和程序实施监督,根据案件需要可邀请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到场。

    第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刑事案件、涉及国家机密的。

    第八条 司法鉴定处应在接受业务庭移交的司法鉴定案件后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到指定地点协商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协商。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7日内预交鉴定费。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后,应在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协商确认书中签名,并表明对双方协商确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申请回避。

    第九条 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或放弃协商以及不适用协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指定,其指定方式为抽签方式。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的范围由司法鉴定处讨论确定, 刑事案件除外。协商选择和抽签确定的过程,须有书面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名。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 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指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条 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 司法鉴定处应及时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加盖对外委托专用章)及相关材料交给被确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十一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材料的提供与收集:

    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 应及时告知业务庭, 由业务庭决定。诉讼当事人要求并提供的材料, 应当交给业务庭决定, 须质证及确认后移交司法鉴定处, 由鉴定处移送给受委托的鉴定机构。

    需要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才能收集的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处书面告知业务庭, 由业务庭处理。

    第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遇到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的情况, 鉴定处及时与业务庭联系, 由业务庭处置。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项决定撤回委托书, 终止鉴定。

    1、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2、发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取鉴定的;

    3、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4、鉴定过程中有关当事人拒不配合, 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

    5、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

    6、鉴定机构未经同意无故延长期限, 导致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7、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终止鉴定的, 由司法鉴定处书面通知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当事人申请, 应当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 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 不予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费用, 由业务庭决定哪一方预交, 并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