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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指导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4-07-24

    为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落实“三项承诺”,切实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导诉制度的规定(试行)》,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诉讼指导即导诉,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对有需求但诉讼能力相对不足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作合理的诉讼指导,释明相关法律,告知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提示诉讼可能存在的风险的活动。

    实行导诉制度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和其他群众获得程序上的指引和法律上的帮助,以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导诉遵循依法、中立、适度的原则。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只作诉讼、执行程序的引导和相关法律的释明,不得为当事人预测诉讼结果,不得涉及对事实和法律的评判,不得泄露审判机密。导诉内容仅具有指导意义,不得强加于当事人。

    第三条 导诉按诉讼阶段的不同可分为立案导诉、审判导诉、执行导诉、申诉和申请再审导诉等,其范围涵盖诉讼的所有阶段。
对前来咨询有关法律问题和诉讼事项的非当事人,以及其他不特定群众,人民法院也应进行相应的法律帮助。

    第四条 立案工作人员或立案审查案件承办人、信访接待工作人员以及审判和执行阶段的案件承办人分别为本阶段的导诉责任人。

    第五条 导诉可视情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书面导诉可采用制作笔录或填写表格等方式,口头导诉可采用当面或电话释明等方式。
    对非当事人的法律咨询和对一般民商案件的起诉审查,可采用口头方式导诉。立案工作人员对重大、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民商案件审查起诉时的导诉,依法由合议庭审查起诉的行政案件的导诉,以及审判和执行阶段对当事人具有实质性指导意义的导诉,一般采用书面方式。
    立案导诉采用书面方式时,应设立导诉台帐,记录解答咨询与诉讼指导的基本情况(附《诉讼指导处理情况登记表》)。依法由合议庭审查起诉案件的导诉,以及审判、执行等阶段的导诉,应先作申明,并作书面记录或在庭审笔录中反映。

    第六条 立案接待大厅以上墙、上架、上网等方式,详尽介绍起诉条件、案件管辖、财产保全、收费标准、举证指南、诉讼风险、文书样式等基本诉讼须知事项,方便当事人和来访群众查阅。诉讼须知内容应及时更新。

    第七条 立案接待大厅设立导诉窗口,由立案工作人员兼职负责导诉。

    第八条 审查立案时,立案工作人员应根据当事人的询问和提供的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就原被告的资格、解决纠纷的途径、案由的确定、诉状的书写、诉讼请求的确定、证据的收集、程序的选择适用、诉讼费的计算及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先予执行的申请条件,以及可能败诉的后果及如何应诉等,耐心解答,并作有针对性的告知和释明。

    第九条 受理案件后,立案工作人员应对原告出具受理通知书及给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并随附诉讼指南和风险告知书。对没有聘请律师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书面告知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对执行申请,立案工作人员应告知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有关产权凭证等事项。并就执行收费、执行和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执行风险、执行流程、依法追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等作详尽的告知。

    第十一条 对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以及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立案工作人员应分别告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讼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同时,对递交申请书、提供担保、费用承担及保全风险等事项进行告知和释明。

    第十二条 对民事、行政诉讼中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立案工作人员应告知可依法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同时,说明法院适用司法救助的条件,办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手续和要求,以及骗取司法救助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事项。

    第十三条 在为当事人办理起诉、申请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手续时,立案工作人员除对相关费用进行计算和通知收取外,当事人有疑问的,还应对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作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四条 对依法由合议庭审查立案的行政起诉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就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告知和释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的,应当告知其变更被告。起诉状内容欠缺的,应责令补正。

    第十五条 信访接待中涉及告诉事项的,信访接待工作人员应根据来访人的陈述和请求,及时引导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一审庭前准备阶段,审判人员应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的含义与后果、讼争要点的明确、当事人自己难以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不出庭的后果、是否变更和追加当事人、是否反诉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取保候审的条件、有无退赃和检举等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结合案件类型和特点,依据相关法律条文,有针对性地作出告知和释明。

    第十七条 一审案件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主体、案件性质、法律关系、责任分配等认识错误,诉请和答辩偏离目标,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裁判结果可能与庭审诉辩情况脱离时,审判人员应作适当引导和提醒,必要时可休庭,告知其作出说明或予以补充、修正与明确。

    第十八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在裁判前应重点作出释明:

    (一)发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或有遗漏;

    (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或相矛盾;

    (三)当事人举证不充分;

    (四)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与法院查明不符;

    (五)被告应提出反诉而未提出。

    第十九条 宣判时,对有需求的当事人,应就不服判决的上诉权、上诉期限、上诉费的交纳与不及时上诉的后果等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二审阶段的诉讼指导,参照一审时的相关要求执行。裁判有执行内容的,送达裁判文书时随附执行须知,书面告知如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执行阶段应履行执行公开和告知的一般义务。对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举证、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核查情况,查找、控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事由,现执行法院及联系方式,以及对执行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况等,均应专门告知。

    第二十二条 申诉和申请再审阶段,信访接待工作人员或案件承办人应告知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条件、需提交的材料、限制规定、程序及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