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
|
|||
为了强化审判管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各项审判制度的落实,有效地促进各项审判任务的完成,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实际情况,特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案件审理程序,实行对案件的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执行、督查、归档等审判流程进行科学、规范、有序的系统化管理。审判流程管理由立案庭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审判管理制度的原则; (二)公开、公正、高效、有序运行的原则; (四)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诉讼经济效益原则。 第三条 立案工作由立案庭办理。立案工作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执行案件的申请,决定是否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 (二)对刑事公诉案件、上诉案件、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符合受理条件的报请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立案;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五)依法处理下级法院的管辖权争议。对下级法院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告诉案件,指定下级法院予以受理。 (六)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七)核算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办理缓、减、免诉讼费的报批手续。 第四条 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以下期间作出处理: (一)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接受起诉后的三日内作出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行政案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刑事公诉案件、上诉案件、抗诉案件应当日办理并登记; (三)执行案件应当在接受申请的当日作出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不服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管辖异议的上诉案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五)对申诉、申请再审的,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结论;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于当日进行立案登记。 第五条 立案庭的立案工作,应严格按照本院制订的《立案规则》进行。 第六条 立案庭对决定立案、负责登记的同时,将有关案件信息输入计算机管理,并制作《案件审理(执行)流程跟踪监督卡》、《收结案登记卡》、《廉政监督卡》等随卷运转。 第七条 立案庭对决定立案的一审公诉刑事案件、一审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确定或商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排期开庭及地点;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合议庭人员名单、开庭传票、送达方式确认书等;在开庭时间确定后的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合议庭人员名单、出庭通知、开庭传票、送达方式确认书等送达被告;被告提出答辩的,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 第九条 本院审理的各类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均应实行排期开庭,法律规定可不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外。排期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实施,立案庭在排期后应尽快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各类二审案件应努力提高开庭率,决定开庭的,审判庭应提前十天通知立案庭排期。再审案件由审判庭确定开庭时间,提前十天通知立案庭排期。 第十条 排期原则 (一)各类案件由立案庭按照与审判庭商定的合议庭成员组成顺序确定合议庭组成成员,书记员由立案庭指派。 (二)每个合议庭原则上固定使用一个审判法庭,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调整。 (三)排期开庭日期确定后,一般情况下不作变动,合议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庭时间的,经所在庭庭长批准后向立案庭提出,同时提出重新排期开庭时间建议送立案庭确定。 (四)因案件审理需要第二次开庭的,应在休庭后即时将再次开庭的理由告知立案庭 ,并提出再次开庭时间的建议,由立案庭确定再次开庭的时间。 第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按下列时间内排定开庭日期: (一)刑事一审案件,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10天至20天为开庭时间; (二)民商一审案件,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30天至40天为开庭时间; (三)行政一审案件,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15天至40天为开庭时间; (四)刑事二审案件,立案后20天至30天为开庭时间; (五)民商二审案件,立案后10天至40天为开庭时间; (六)行政二审案件,立案后5天至20天为开庭时间。 以上排期采用立案庭直接排期和与审判庭协商排期的方法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开庭时间日期确定后,立案庭应在当日通知审判庭。合议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庭时间的,经所在庭庭长批准后向立案庭提出,并同时提出重新排期时间建议送立案庭确定。 第十三条 合议庭在庭审后需再次开庭的,视情可即时确定的,在休庭时当即宣布开庭的时间及地点, 并记录在案;不能即时确定的,应当在休庭后即时将再次开庭的理由和时间告知立案庭,由立案庭确定再次开庭的时间, 并告知审判庭,同时在三日内将开庭传票等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案件的开庭审理工作由审判庭负责,有关审判庭应当根据立案庭的排期按时组织开庭,开庭审理的记录工作由立案庭派书记员担任,并由该书记员负责开庭前的法庭准备工作。 案件的执行工作由执行庭负责。 第十五条 各类案件应当在法定审限期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审判长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延期报告,经院长(分管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并告知立案庭登记备查。 第十六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刑事案件三日内)将法律文书移交立案庭,由立案庭送达;定期宣判的案件,合议庭一般应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宣告判决(遇有重大、疑难等情况的除外),法律文书由合议庭人员与书记员送达;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宣告判决,法律文书由合议庭与书记员送达;调解的案件,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五日内将调解书送交立案庭,由立案庭送达。也可以由审判庭直接送达。 第十七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开始执行,六个月执结;需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执行庭应当在收到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十日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并将结果告知立案庭。 第十八条 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全面审核诉讼材料,经审查无误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送立案庭,立案庭应将案件结案的有关信息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并由书记员及时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 第二十条 案件审判流程的督查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实施。督查的内容: (一)根据《案件审判(执行)流程跟踪监督卡》的内容,检查有关责任人的工作情况,发现问题能补正的,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补正。 (二)对案件审理期限实行监督。凡在一定时间内未结的,由立案庭签发《催办通知书》催办或由立案庭报院长签发《督办令》督办。各类案件催办和督办的时间规定如下: (1)一审、二审刑事案件,三十五日内未审结的催办,四十日内未审结的督办; (2)一审民商案件,四个月内未审结的催办,五个月内未审结的督办; (3)二审民商案件,二个月内未审结的催办,二个半月内未结的督办; (4)一审行政案件,二个半月未结的催办,二个月二十天未结的督办; (5)二审行政案件,五十日内未结的催办,五十五日内未结的督办; (6)执行案件,五个月内未结的催办,五个半月内未结的督办; (7)再审案件分别按各类二审案件催办、督办期限执行。 立案庭应当按月将案件催办、督办情况及时报告予以通报。 第二十一条 案件质量的评查工作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已结的案件,立案庭应在接受案件卷宗材料后五日内装订卷宗,并送审判监督庭评查。审判监督庭发现案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承办人并按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评查结束后应及时将案卷退回立案庭,立案庭应在接受案卷后三十天内归档。 审判监督庭应将评查情况逐月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审判流程管理的执行情况和案件质量评查情况,分别由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按月报送政治部,纳入法官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院的各类二审案件,均由立案庭对审理结果登记后将卷宗材料退回一审法院;对本院各类一审案件提出上诉、抗诉或提审的,均由立案庭报送省高院,省高院审理结案后将案卷材料退还立案庭,立案庭对审理结果登记后将案卷材料予以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中发生争议的,由有关庭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分管院长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案件的审判流程通过《案件审判(执行)流程跟踪监督卡》进行监督,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如实填卡,随卡监督案件的进程和相关诉讼材料。 (三)对不服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管辖异议的上诉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