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浙04民初35号调解协议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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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23)浙04民初35号
本院受理的公益诉讼起诉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王永丽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将调解协议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及案件基本事实 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王永丽承担公益损害赔偿金12000元。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9月,王永丽为牟利在明知聂小玉、聂小敬等人销售的“小金瓶”减肥胶囊为“三无”食品且食用后有副作用的情况下,仍购买该款减肥胶囊,并转手加价放在其个人经营的桐乡靓妆美容店,通过微商或线下实体向不特定消费者进行销售。至2020年5月12日案发时,共销售该款减肥胶囊480粒,共计销售金额12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2020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桐乡靓妆美容店查“小金瓶”减肥胶囊包装袋16只。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减肥胶囊中含西布曲明成分,属有毒、有害的食品。王永丽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来历不明的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危害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二、调解协议内容 公益诉讼起诉人: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永丽 一、被告王永丽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书所诉的食品公益损害的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自愿支付食品公益损害赔偿金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已支付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公益赔偿金账户: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账号1204076229000001323); 三、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本调解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上述协议内容现由本院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为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公告期内,有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有不同意见,可以向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出书面异议。如公告期满后,未有相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提出书面异议,或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不成立,并且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依据此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联系人:张红 联系电话:0573-82717066 联系地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山西路177号)民事审判第一庭 特此公告。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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