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校内受伤谁担责?从两起案件看责任划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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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学季 校园安全问题再次成为焦点 “学生课间意外受伤” “体育上课时被球砸伤” 学生在校内受伤案件时有发生 此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学生、学校责任如何划分? 让我们来看看以下两个案例 01 课间上下楼梯意外骨折 小李是某学校五年级的学生。在一次课间休息时,小李正快步从三楼走下二楼,但前方突然出现一支笛子,小李躲避不及,失去重心摔倒在二楼的平台上,学校的老师立即联系家长并将小李送往医院救治,小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后来,小李父母了解到,事发时,三楼某班级的同学们正要去上音乐课,孩子们在整队去往音乐教室的途中,不小心碰落了笛子,正巧落在了小李正前方。位于下层楼梯的小李躲避不及,没有站稳,摔倒了。小李的父母内心十分气愤,认为孩子遭受如此大的疼痛,是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之责,竟允许学生们独自下楼,于是以小李的名义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这是一起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法庭调查得知,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和年级组长尽到了及时送医、通知家长和调查事故过程的职责。 其次,受伤事件发生于下课期间,三楼的学生们也已经是五年级的学生,客观上完全有能力自行整队及自行上下楼梯,小李父母认为是“学生们未经老师整队”“允许学生独自下楼”等理由来说明学校存在过错,缺乏依据,因此驳回了小李的全部诉请。 02 校内上体育课被篮球砸伤? 小路(化名)和小俞(化名)是同学。在上体育课期间,小路按照老师要求进行投篮练习,下落的篮球砸到了一名同学的头部之后,再次弹起,砸到了正在喝水的小俞的嘴部,造成小俞口腔下方两颗前牙折断。 随后,小俞被送往医院救治。因事发在学校内,故小俞的父母以小俞的名义将小路和学校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事发过程来看,小俞的受伤,并非小路投篮行为直接导致,小路在主观上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小路在教学安排正常投篮时无法预见会出现此种意外,故小路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事发时,一部分学生正在喝水休息,另一部分学生正在投篮练习,而喝水休息的区域正位于篮架下方附近,正好面对投篮时篮球飞来的方向,本身存在较大危险性。学生休息的另一端是铁丝网,休息时只能站在篮架和铁丝网之间狭小的区域,且学生对主动判断能力和规避躲闪能力较弱,体育老师应当注意到明显可能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风险点。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小俞5000余元。 法官说法 校园安全纠纷如何划分责任? 对于此类纠纷中的行为人责任,首先需要认定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之后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各自责任,也即需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一方有过错,一方无过错,则过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此类纠纷中的校方责任,则应区分受伤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过错责任原则分别审查教育机构责任。 如何辨别学校在事故中是否需要担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一般解读为: 1、如果是8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此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如果是8周岁-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应该如何界定? 教育职责是教育机构依法保护学生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等。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等。 私立学校、培训机构等属于“学校”范围吗? 在这些机构受伤,机构担责吗? 民法典上述规定中所涉及的“教育机构”包括了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不区分教育机构公立还是私立,也不区分教学的具体内容,凡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机构,均属于上述规定所涵盖的“教育机构”的范畴,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审查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财产损害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上述规定所涉及的教育机构责任仅针对学生的人身损害是否应予赔偿,并不包括财产损害。这是基于法律规定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强调的是对学生、未成年人等的人身权益的保护而言。至于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财产遭受损害的问题可以通过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