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事故,司机减轻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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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7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驾驶员与搭乘人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将一审法院认定的驾驶员承担45%赔偿责任改为承担35%赔偿责任。据了解,这是全省首例适用民法典“好意同乘”规定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的案件。 2018年6月18日23时32分,朱某文驾驶小型轿车,搭载朱某飞等人由海盐县武原街道驶往海盐县澉浦镇,与王某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朱某文、朱某飞等人受伤。 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文驾驶小型轿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王某飞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措施不当,两位驾驶员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搭乘人朱某飞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于自身受伤具有次要过错。 后搭乘人朱某飞被司法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造成损失共计55.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乘客朱某飞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综合考虑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由朱某文承担45%的赔偿责任,王某飞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朱某飞自己承担10%损失。经过计算,朱某文需要赔偿朱某飞共计19.70万元。 一审判决后,朱某文向嘉兴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民法典正式实施。 嘉兴中院二审认为,“好意同乘”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类行为,指机动车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理念,无偿让搭乘人乘坐车辆的行为,体现了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法律既要保护搭乘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平衡驾驶人的利益。 本案中,朱某飞系无偿搭乘朱某文的机动车,属民法典所保护的“好意同乘”行为。虽然朱某文开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之一,但尚不构成重大过失,可依法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 因此,朱某文承担35%的赔偿责任,王某飞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朱某飞自己承担20%的损失。由此,朱某文需要赔偿的金额从19.70万元降至15.17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